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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意见

    2006-5-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乌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要从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活动,其形成的档案都属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要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在建设工程中,与各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增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其他一律用原件,不得用复印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填写建设工程概况登记表。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合格后,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出具“档案预验意见书”后,建设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及时将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机构,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核发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有计划编纂档案史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项目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利用、保护、签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实施意见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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